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於民國96年8月9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分別於96年8月9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 黃永仁 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那拔林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5月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台南縣○○鎮○○路○○○巷○○號7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96年8月9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98年5月19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二次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98年5月19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
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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