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㈠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2亦有明定。再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52條第2項,復有規定。依此水防道路係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非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規劃及施設,尚無一般道路之交通號、標線及照明等相關安全設施,又因應巡防及防汛需要,平時無法封閉禁止通行,故於河川管理辦法復規定,如未經許可使用時須自行注意安全,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8年4月14日水六管字第09850024120號函文可稽(見相卷第91頁)。綜上被告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防汛道路,因而肇事自有違相關規定,而有過失。
㈡依此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為:
⑴未經許可於防汛道路行駛。
⑵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⑶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復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簡稱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為頭部之傷害,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此分別有: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相卷第13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35頁)。
⑶肇事現場查無被害人之安全帽(見相卷第17-26、52-57頁照片)。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見相卷第36頁)。
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見相卷第38-51頁)。
等件為證。
㈣再按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機車未開啟頭燈,此分別有: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35頁)。
⑵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7年9月23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7100093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見相卷第65、66頁)。
⑶現場機車顯示頭燈開關於肇事時處於關閉情形之照片(見
相卷第25頁)依此足認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以致肇事,亦與有過失。
㈤再查:防汛道路雖依法令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行駛,然於目前
社會上一般狀況均常有許多車輛未經許可通行,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害人經常經過肇事地點,亦應知之甚詳,且該防汛道路亦有因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經過許可而有車輛通行之可能,因此被害人駕車行經該地無號誌路口,自仍有依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不得逕行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可不負上揭注意義務。
㈥被告車輛因未經許可而違規行駛防汛道路,尚不得依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害人之左方車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輛先行,故被害人駕車肇事尚不得論以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疏失。
㈦依此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之過失為:
⑴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⑵未注意車前狀況。
⑶於夜間駕車未開啟車燈。
⑷騎乘機器腳踏車未戴安全帽。
㈧綜合上述,本院比較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以被害人之過失
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為肇事次因,起訴意旨及鑑定、覆議結果與本院認定不符之部分,均不予採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