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上訴,且相對人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該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97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時,同日確定。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所示計算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由聲請人所繳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33,600元│97年2月22日由聲請人所繳納││會鑑定費├────────────┼──────────────────┤││116,000元│97年2月25日由聲請人所繳納│├────────┼────────────┼──────────────────┤│合計│178,419元││└────────┴────────────┴──────────────────┘┌────────────────────────────────────────┐│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0,309元│由聲請人所繳納│├────────┼────────────┼──────────────────┤│證人旅費│542元│98年2月23日由聲請人所繳納││├────────────┤│││588元│││├────────────┤│││542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11,235元│由相對人所繳納││判費│││├────────┼────────────┼──────────────────┤│合計│43,216元││└────────┴────────────┴──────────────────┘┌──────────────────────────────────────┐│附表三:相對人應賠償訴訟費用之計算表│├──────────────────────────────────────┤│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2,808,406元,後具狀減縮為2,769,702元,其於第一審獲得勝││訴部分為686,300元,敗訴部分為2,083,402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1,936,834元部份││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686,300元提起附帶上訴,故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為146,568元(2,083,402-1,936,834=146,568),應徵裁判費1,550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1,162.5元、聲請人負擔其餘387.5元。│├──────────────────────────────────────┤│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用為27,269元(2,8819-1,550=27,269)及第二││審裁判費用為41,544元(上訴30,309+附帶上訴11,235=41,544),共計68,703元(41││544+27,269=68,813),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4,406.5元、相對負擔二分之一即3││4,406.5元。│├──────────────────────────────────────┤│第一審及第二審其他訴訟費用,共計151,272元(33,600+116,000+542+588+542=││151,272),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75,636元,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75,636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430元(387.5+34,406.5+75,636=110,43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205元(1,162.5+34,406.5+75,636=111,205)。聲││請人業已繳納訴訟費用210,40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0,43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