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丁○○丙○○被告戊○○○即 王秋永
乙○○○即王秋永甲○○即王秋永承
弄7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2面積0.000一四五公頃之圍牆、編號A006面積0.0000三三公頃之圍牆、編號A003面積0.000七七七公頃之鐵皮雨遮、編號A004面積0.0一三八八0公頃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A005面積0.00四四八一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A007面積0.00二二六九公頃之鐵架鐵皮造棚架、編號A008面積0.00三九一七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A009面積0.000四六九公頃之水塔及編號A010面積0.00六八四九公頃之花圃等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台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秋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本院卷五十四頁戶籍謄本參照),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送達王秋永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乙○○○及甲○○等人(本院卷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送達證書參照),依上開法文,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木造建物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戊○○○、乙○○○、甲○○之被繼承人王秋永前於五十四年間因任職原告公司,獲配上開木造建物使用,然上開木造建物於六十九年間倒塌,王秋永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2面積0.000一四五公頃之圍牆、編號A006面積0.0000三三公頃之圍牆、編號A003面積0.000七七七公頃之鐵皮雨遮、編號A004面積0.0一三八八0公頃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A005面積0.00四四八一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A007面積0.00二二六九公頃之鐵架鐵皮造棚架、編號A008面積0.00三九一七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A009面積0.000四六九公頃之水塔及編號A010面積0.00六八四九公頃之花圃等之地上物使用。縱認原告與王秋永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惟王秋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退休,原告與王秋永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王秋永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所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王秋永於起訴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戊○○○、乙○○○、甲○○為其繼承人,且王秋永所搭建之上開建物,目前由被告乙○○○居住使用中,屢經催討,渠等均拒不將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戊○○○拆除系爭土地上由王秋永搭蓋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從未同意王秋永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函告王秋永禁止改建房屋,被告亦自認曾收受上開信函,惟王秋永獲配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有償對價,應屬使用借貸關係,王秋永既已退休,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應已完畢,王秋永已無繼續借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須將土地返還原告,縱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因王秋永退休而消滅,原告亦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當庭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房租補助費係原告發放予未獲配宿舍之員工,王秋永因已獲配宿舍,自不得向原告支領,且該費用並非由員工支付予原告,則王秋永並無可能因原告取消發放房租補助費,而認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與王秋永間並無租賃之合意,雙方顯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縱認原告與王秋永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時,應認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亦已終止,被告於王秋永死亡後,自應負返還土地之責。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秋永於五十四年間進入原告公司服務,當時未受分配宿舍,因此由原告發給房租補助在外租屋使用,嗣於五十六年間接獲原告通知獲配宿舍,因此乃搬入系爭土地上原建造之土木造日式宿舍住居,原告同時亦取消房租補助款。六十九年間上開宿舍已不堪使用,因原告無經費整建,遂同意由王秋永自行負責整建,王秋永乃於六十九年間重新整建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使用。王秋永是以相當『房租補助款』的代價使用系爭土地,即係以相當於房租補助款的金額租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兩造雖未明定租期,惟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成立租賃關係。且王秋永興建之房屋屋況尚稱良好,仍能作為繼承人即被告乙○○○住居使用,自不能認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之租期業已屆滿,是原告在租期屆滿之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認有理。
(二)王秋永六十九年蓋系爭地上物,有得原告同意,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三)被告乙○○○為被繼承人王秋永之妻,一生住居於魚池地區,目前年事亦高,仍希望在原居住地終老,被告亦願繼續支付租金使用系爭土地,倘原告願意讓售系爭土地,被告甲○○等人亦願協商買受系爭土地,讓母親能夠安享晚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房屋為原告所建供作員工宿舍,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秋永因於五十四年任職原告公司而受配居住,嗣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秋永拆除原木造房屋,六十九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002面積0.000一四五公頃之圍牆、編號A006面積0.0000三三公頃之圍牆、編號A003面積0.000七七七公頃之鐵皮雨遮、編號A004面積0.0一三八八0公頃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A005面積0.00四四八一公頃之水泥鋪設空地、編號A007面積0.00二二六九公頃之鐵架鐵皮造棚架、編號A008面積0.00三九一七公頃之水泥鋪設空地、編號A009面積0.000四六九公頃之水塔及編號A010面積0.00六八四九公頃之花園等之地上物使用,而王秋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原告公司退休,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三人為繼承人。王秋永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目前仍由被告乙○○○居住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應堪認為真實。
五、茲兩造爭執事項:王秋永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如為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是否仍成立?如為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使用權存在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參照),是必因使用租賃物而有支付對價,始成立租賃。而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王秋永於系爭土地上將原告配住之土木造日式宿舍拆除,重建系爭地上物使用,原告同時亦取消房租補助款,則王秋永以相當於『房租補助款』的代價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說明,房租補助款,係基於僱傭契約內容所為報酬之一部,難認係使用土地之對價,而成立租賃關係。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舉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有租賃之合意及支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等事實,其抗辯被繼承人王秋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即非可採。
(三)而被告抗辯王秋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得原告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王秋永前於五十四年任職原告公司而受配居住宿舍,並自六十九年拆除原木造房屋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迄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原告公司退休止,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十餘年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阻止或異議,顯係已同意王秋永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作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供住宿使用之意。故被告抗辯王秋永興建系爭地上物得原告同意,堪予採信。
(四)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者,與任職機關間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一旦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秋永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固已得原告同意,惟王秋永係因原告前分配之宿舍不堪使用而拆除木造宿舍後興建系爭地上物,則原告同意王秋永使用系爭土地,應係基於王秋永任職原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存立而同意,嗣王秋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原告退休離職後,原告與王秋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成,原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五)再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縱認原告與王秋永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使用未完畢,而王秋永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亦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依上開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秋永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2面積0.000一四五公頃之圍牆、編號A006面積0.0000三三公頃之圍牆、編號A003面積0.000七七七公頃之鐵皮雨遮、編號A004面積0.0一三八八0公頃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A005面積0.00四四八一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A007面積0.00二二六九公頃之鐵架鐵皮造棚架、編號A008面積0.00三九一七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A009面積0.000四六九公頃之水塔及編號A010面積0.
00六八四九公頃之花圃等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洵據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