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15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2之洗衣店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洗衣粉灑向丙○○臉部,再以手拉扯丙○○之下體等部位,致丙○○受有雙眼表淺損傷、頸部、下腹部、陰囊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丙○○發生爭執,並以洗衣粉灑向丙○○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丙○○先拿洗衣粉灑伊,伊再灑回去,且伊並無用手抓丙○○之下體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雙眼表淺損傷、頸部、下腹部、陰囊部多處擦傷等傷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7月1日下午3點,甲○○有去找你嗎?)不是去找我,是客人拿衣服要給我洗,她從她家那邊過來,叫客人不要拿衣服讓我洗,客人就在聽她要如何說,我就過去阻擋,叫客人不要理她,因為平時我那邊都有放我在洗衣服的洗衣粉,她就跑過去拿洗衣粉,我回過頭她就拿洗衣粉從我臉上灑,才會造成我的眼睛跟臉被她抓傷的傷痕。(問:你是否跟她在騎樓爭吵?)沒有,我叫客人走,不要理她,她知道我洗衣粉放在那裡,就跑過去抓一把洗衣粉,丟向我的臉且抓我。(問:她去拿洗衣粉的時候,你是背對她的嗎?)是,我當時要走進去店內,我就轉頭過去看,她就拿洗衣粉丟向我的臉。(問:你的臉是如何受傷的?)因為她洗衣粉丟向我的眼睛,手就順便過來抓到,所以我的臉有抓傷。(問:之後呢?)我一定會揮、反抗,當時我們中間有隔一台腳踏車,我當時俯身穿短褲,我就是揮她一下,我這種比較胖的人穿的褲子一定比較不緊,她當時就抓我的褲子,我的褲子就被她抓下來,我當時就無法移動,之後也把我的內褲抓破,抓我的下體抓到受傷。(問:被告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拉你褲子?)我不知道,只知道她拉下我的褲子,抓我的下體,男人被抓下體就沒有力了,當時她拉下我的褲子,我的行動也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雙眼表淺損傷、頸部、下腹部、陰囊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核其傷勢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尚屬相符,告訴人所述應非子虛。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是告訴人先灑伊洗衣粉,伊才正面灑回去等語在卷(見交查卷第6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並不否認在發生衝突過程,伊有將洗衣粉潑向告訴人之反擊行為,則被告斯時於處於憤怒情狀下,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成傷,客觀上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為眼部、頸部、下腹部、陰囊等部位,此核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供擊之部位相當,而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告所辯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之身體傷害,益徵告訴人身體之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所傷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離婚夫妻關係、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