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辰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92年4月17日,從事室內輕鋼架及門窗製造安裝。緣自94年間起,因大陸地區低價製品傾銷及景氣下滑,致業務量驟減,入不敷出。聲請人於93、94年間分別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借貸用以購買機器設備,每月須償付利息本金,負擔沈重,遂於96年間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借貸。但經濟狀況仍未有起色,終致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及房租,而遣散員工,並於97年12月3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停業。聲請人積欠花旗銀行安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之款項,約為287萬餘元。聲請人除現金10萬元及電動擊錘機等固定設備價值約25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債務遠逾現存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所餘財產除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外,尚可清償部分破產債權,自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查人係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其決議之結果未能得破產法第123條所定之同意,應再開會選任,同法並無免設監查人之規定,自不得免設(司法院院字第152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602,848
元、921,760元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353,566元,共計2,878,174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審卷第8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有現金10萬元及電動擊錘等固定設備價值約25萬元,共計35萬元之財產等情,固提出郵政匯票影本及財產清冊等件為證(本審卷第15頁、第6頁)。惟上開匯票其受款人係載為甲○○,此觀該匯票自明,是依此已難足以證明,該匯票係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雖主張,該匯票係由聲請人向郵局所購買,暫時指定受款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得隨時向發票之郵局為撤銷付款委託等語。然聲請人既主張該10萬元為其所有,為何不提出確實之證明,以資直接佐證該款項為其所有,乃於本件98年2月20日聲請後,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確有10萬元之證明時,始於98年3月4日以購買匯票迂迴方式予以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是聲請人該等主張,顯然反乎常理已明。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購買匯票之款項原為其所有,而係向郵局申請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已不無疑義。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有電動擊錘等固定設備價值約25萬元,惟此乃聲請人主觀所認定之價值,該等設備於折舊後,是否有此價值存在,亦未見聲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尚有35萬元資產,是否屬實,即不無疑義甚明。
㈡再者,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核估稅款)共計32,450元,迄未清償,有該局98年6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80020427號函附卷可稽(本審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其次,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7年3月7日臺財稅字
第09704514510號函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20,000元,在縣則為16,000元。本件破產標的為2,868,174元,依前開標準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58,136元【2,868,174元9%=258,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亦如上述,是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監查人之報酬自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自明。本件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258,136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550,522元。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尚有35萬元等情,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有如前述。縱聲請人主張確有該等財產屬實,然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後,堪認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
8條規定意旨及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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