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97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該路3段29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遇甲○○徒步橫越該處道路,待乙○○發現甲○○時,煞避已然不及,乙○○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頭遂撞上甲○○,致甲○○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置甲○○於不顧,亦未留下自己年籍或車輛車籍資料後,即離開現場。嗣路人記下乙○○之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站立之地點左邊有一台便利商店的車在下貨,告訴人突然自該車輛後方衝出,伊來不及反應始撞上告訴人,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路旁佇足準備要步行到對面
商店,被告騎機車很快衝過來將我撞倒,導致我右腳受傷,被告肇事後就加速往埔里方向逃逸等語;於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我是要步行穿越馬路,在人行道或慢車道沒有停放車輛,所以我要過馬路之前,左右視線並沒有被阻擋,我在慢車到被撞到,而我要過馬路之前,有先看左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看完沒有車,再看右邊,當時我是靜止停在路邊還有沒走就被撞倒,他的車速應該很快等語。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車禍之路段為一直行道路,告訴人當時站立地點附近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當時站立地點附近亦無商店或住家,顯無可能有車輛停放該處下貨之情事,故告訴人上開所證車禍前其所在位置並未停放車輛,左右視線並未遭阻擋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告訴人站立地點左邊有便利商店之車輛在下貨,告訴人係自車輛後方突然衝出」云云則非可採。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地段,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證,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站立在路口欲穿越道路,且所在位置亦非被告視線所不及之處,更非突然自路口或車輛後方衝出而有造成被告不及閃避的狀況,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上揭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3年2月22日入監執行,至8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監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然其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末三罪經同上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繼於8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第一次假釋因遭撤銷,殘刑1年9月又13日經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至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再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假釋」);惟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二次假釋乃遭撤銷,殘刑2年8月又12日與上開竊盜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至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其於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罪,故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並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肇事路段為一直行道路,被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怠忽及此,顯見其過失責任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後更對於過失傷害部分飾詞矯辯未見悔意,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而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而加速逃逸,延誤告訴人送醫醫治之機,實不可取,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