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16號、98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6月、4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89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再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9月,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另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時,乃攜帶活動板手1支欲充作工具使用,而前開活動板手乃金屬製品,堪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足徵其質地相當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屬可供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準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及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失眠而服用藥物,受藥物影響致神智不清,故不清楚為何會去警局製作筆錄及不記得有至醫院行竊。惟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98年6月6日那天是何時服用藥物的?」被告答稱:「應該是要睡覺之前吃的,我也記不得了。」(參見院卷第17頁),本院將上述被告自稱服用藥物時間、被告犯罪時間及接受警察製作筆錄時間三者互相比對,發現被告既稱服用藥物的時間係於晚上睡覺前,依常情言,服用後應係立即上床就寢,而不會到處活動,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藥袋所示,其看診時間為98年7月23日,縱其所服用的藥物會影響其意識的判斷,但服用上開藥物時間係於被告犯罪行為時間1月餘後,更無有受藥物影響情形存在,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丙○○、丁○○領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被竊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處。另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把,乃被告所持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