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乙○○
華茂營造有限公司
號5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7,886元,及其中510,000元自98年1月19日起,其中507,886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97年10月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019,426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被告華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所承攬,再將其中鋼骨結構及烤漆板工程發包給被告乙○○。原告於96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乙○○,並為其從事搭鐵架等作業。詎於97年1月18日在屋頂之烤漆板棚架上施工時,因被告乙○○未設置防墜落之必要勞工安全設備,且焊接鋼架不牢固,致原告於工作時因涼棚脫落而由約一樓高處跌落,造成鼻子撕裂1.5公分、右眉部血腫4乘4公分、右小腿右手肘等處擦傷、右足挫傷、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折、右腕挫傷、頸挫傷等傷害,因而一年無法工作。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同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886元,及原領工資補償51萬元(以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5日計算),合計為517,886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另被告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23條、第16條、第17條、19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定第224條、225條、281條之規定,應提供安全帶等保護勞工安全之設備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工作時自高處摔落致成傷,被告自均具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9,426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係億萬金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鐵工業,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之行業範圍,亦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且事故發生之工地現場係私人農舍,為屋主自己設計、監造,被告亦非向被告華茂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原告係臨時師傅工,係以日薪計酬,雇主視需要才會聘雇,其有一定專業認知,應按規定繫安全帶,被告亦告知原告應加強棚架之電銲及綁安全帶,然原告置之不理,嗣被告亦離開工地,是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原告送醫後,被告亦要求原告住院觀察,為其所拒絕。被告當場亦已為原告支付6,436元之醫藥費,並包1,600元之紅包壓驚,被告已無義務給付任何醫藥費。況原告受傷翌日尚能親自駕車至被告工廠預借工資,第三日向被告結清受傷後三日之工資,證明原告傷無大礙。而據原告受傷當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就醫時,該醫院病歷並記載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原告至丙○○診所就醫後,始發現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實有可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華茂公司則抗辯:被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並無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之鋼骨結構及烤漆板工程後,
於96年10月25日雇用原告為其作事搭鐵架之工作,支付報酬每日1,700元,嗣原告於97年1月18日,在系爭工地現場從事搭建烤漆板棚架工作時,不料棚架因銲接不牢固而脫落,致在其上工作之原告自約2米多之高處跌落而受傷。
㈡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給付8,036元予原告。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二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㈡原告受傷後至丙○○診所就醫後,該診所診斷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全部有因果關係?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則所謂「雇主」,並不以公司、行號之企業組織體為限,是被告乙○○抗辯其為獨資商號億萬金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自然人,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云云,尚不足採。再按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本即含括短期性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參照),而被告乙○○既不否認原告為其所雇用,則原告雖屬臨時工之性質,自仍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華茂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將其中鋼架工程轉包予被告乙○○一節,為被告華茂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亦無任何被告華茂公司為起造人或營造廠商之記載,此有被告乙○○提出之使用執照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華茂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所明定。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自一樓平房之屋頂棚架跌落而成傷,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二紙為證,是原告所跌落之高度顯然已逾二公尺。而當時工地並無設置防護網,亦無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原告始因棚架脫落而滑落至地面。被告乙○○既為原告之雇主,理應遵守上開法令,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在棚架上工作時摔落地面成傷,被告乙○○自有過失。是被告乙○○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致受有鼻子撕裂傷1.5公分、右眉
部血腫4乘4公分、右小腿右手肘等處擦傷、右足挫傷、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折、右腕挫傷、頸挫傷等傷害,歷經丙○○診所、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斷多次門診治療及復健,無法工作長達一年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9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
1紙、丙○○診所97年2月1日及9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查,原告於受傷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治療時,經診斷為鼻撕裂傷1.5公分、傷口手術縫合,且X光檢查無鼻骨骨折;右前胸痛(無外傷),且X光沒有骨折現象;雙手擦傷,給予消毒及擦藥;右腳疼痛,但X光無骨折及脫臼現象;因從高處墜落,故加照腰椎X光,無骨折脫臼現象;原告沒有抱怨頸部疼痛,且沒有頸部外傷等情,業據佑民醫院以97年10月9日(97)佑院務字第0970000268號函覆明確,並有中文病歷在卷可參。再查,證人即丙○○診所診治醫師丙○○到庭證稱:「原告於97年1月19日至本所看診時,告訴我他胸部會痛,我就開較常用的消炎止痛藥給原告,觀察一段時間後,再確定是否為骨折或一般挫傷。嗣原告於97年2月1日第三次看診時,說他在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看診時,醫生表示他有頸椎錯位等語,但原告之前並未表示他頸椎有不舒服,所以我才在該日病歷上記載病名為「未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嗣於97年2月13日做X光檢查,才發現原告胸部痛是因為有一處沒有癒合的肋骨閉鎖性骨折,他痛的位置與骨折之位置相同,而佑民醫院當時雖未發現胸部有骨折之情況,但一般新受的骨折,在X光片不一定能顯現出來。而他的頸椎確實有錯位及長骨剌的情形,應該是退化性脊椎炎的症狀,且X光片並沒有顯示有受到新的傷害,若因外力造成的錯位,臨床症狀會更嚴重,病人不會隔這麼久才發現,所以我無法認定原告頸椎錯位是因本件事故造成」、「肋骨骨折應該會影響原告的工作能力,必須要休養三個月才能回復正常工作」等語無誤,核與本院調取該診所之中文病歷紀錄相符。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經佑民醫院以X光檢查,雖未發覺有何骨折現象,然原告當時已有胸部疼痛之症狀,且該疼痛一直持續而未消失,迄97年2月13日在丙○○診所再以X光檢查始發覺該疼痛部位有肋骨骨折,足見此骨折結果應為本件事故所致。而原告所主張之頸椎部分傷害,則屬原有之退化性脊椎炎之症狀,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為鼻子撕裂傷1.5公分、右眉部血腫4乘4公分、右小腿右手肘等處擦傷、右足挫傷、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準此,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內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方為被告乙○○所應補償之範圍。
㈤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迄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
7,886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自受傷後起休養期間三個月即自97年1月18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000元,是原告請求該金額之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不應准許。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①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同年四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1月15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703號函可資參照。
③經查,被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自97年1月18日起至97年4月
18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原告原領薪資以每日1,700元計算亦不爭執,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56,400元(計算式:1700元×92日=156400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97年1月18日、19日、20日三日之工資5100元,合計為151,300元,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61條並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
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主張原告拒絕其要求之加強電銲及綁安全帶,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責任等語,亦無所據。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
55,300元(4000+151300=155300),扣除被告乙○○已給付原告之8,036元,合計為147,264元(000000-0000=147264)。
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均屬之。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8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乙○○為原告之直接雇主,未遵行上述法令,於勞工有墜落之虞,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致原告於工作時自二公尺高度直接摔落地面而受傷,顯有過失,而被告華茂公司並非原告之僱用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能證明無過失,應對原告因此所受職業災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其主張被告華茂公司與被告乙○○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無所據。
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多處挫傷、擦傷及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多次門診追蹤,無法工作,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45歲,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則名下有二筆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適用。經查:證人甲○○到院證稱:「原告受傷當天我們在搭建遮雨棚,當天被告乙○○和我們將遮雨棚銲接上建物後,即先離開,他走前有交代要加強電焊,不要讓遮雨棚掉下來,結果原告說不必,只要把螺絲鎖緊一點就好,結果雨棚就傾倒,我跟原告都跌落到地上」等語在卷,是原告為從事鐵架工作者,在高處工作時,本應特別專注,小心謹慎,並將立足之烤漆板涼棚做好固定,以防脫落,然原告亦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登高,致從高處掉落,應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乙○○如能依前述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對勞工有墜落之虞,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施工處所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涼棚縱然脫落而使原告不慎自高處跌落,亦可因有所緩衝,不致受如本件之嚴重傷害。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結果原因力應屬相同,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少為3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47,264元,另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萬元,合計177,2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77,26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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