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住於福建省閩侯縣○○鎮○○村○○路○○號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以人民幣五千元之代價,經由大陸地區人民戊○○、臺灣地區人民乙○○(以上二人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居間安排,擬以與有犯意聯絡之臺灣地區人民丙○○(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另行審結)辦理假結婚後申請來臺探親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先與丙○○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丙○○返臺後,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持與甲○○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公證書,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報與甲○○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於辦理前開虛偽結婚登記後,再據以申請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上開與甲○○虛偽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前開戶籍謄本,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丙○○上開虛偽結婚、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待甲○○進入臺灣地區時,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內心不安,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入境臺灣地區後,由戊○○、乙○○安排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由有犯意聯絡之丁○○(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另行審結)事先承租之房屋,翌日(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甲○○由戊○○、丁○○陪同,持上開旅行證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丙○○虛偽結婚據以申請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所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丙○○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丙○○、丁○○謀議,以與丙○○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戶籍謄本,進而以探親名義申請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其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臺灣地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予惕誡。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與同案被告乙○○、戊○○、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之罪嫌云云。惟查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係經由同案被告乙○○、戊○○、丙○○安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顯非該條項所規定之行為人,自難論以違反該條項規定之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