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屬動力交通工具,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撞及與乙○○同方向亦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農權路、由丁○○駕駛並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丁○○、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待警處理,反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審中、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目睹被告逃逸過程之丙○○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安全、犯罪之情節、對被害人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