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營業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台九線蘇澳往南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四公里又九五○公尺彎道處,疏於注意,貿然以四十公里高速通過彎道,致撞及對向告訴人 蔡志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志文因而受有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志文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志文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