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乙○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被告丙○○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乙○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菲律賓籍女子LILIAC.MANALANG,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在臺工作許可,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地餐廳媒介該菲律賓籍女子為友人甲○○非法工作(甲○○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甲○○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未經許可,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聘僱上開菲律賓籍女子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從事看甲○○之父 何金宗 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路口查獲該菲律賓籍女子,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介紹上揭菲律賓籍女子與證人甲○○會餐,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工作之情事,辯稱:當時該名菲律賓籍女子已有工作,無須渠代為介紹,且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渠與該名菲律賓籍女子一同至臺北縣永和市逛夜市,想到友人甲○○住在附近,所以才順便介紹她們認識作朋友,並非媒介工作云云。經查:
(一)、該名菲律賓籍女子LILIAC.MANALANG原由 黃釗作 於八十二
年八月三日申請入境臺工作,工作許可自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止,惟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七三五三○號函撤銷其工作許可,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四九號函文及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該名菲律賓籍女子之工作許可既經撤銷,依法自不得滯臺非法工作。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自承僱佣該名菲律賓籍女子從事看護工作(詳參臺灣乙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因其父何宗英患帕金森氏症,亟需他人照顧,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該名菲律賓籍女子帶到伊住處,並且告知該名外勞係正式引進,但原雇主死亡,故轉介由她聘僱等語(詳參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復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被告介紹該名菲律賓籍外勞與伊認識,伊告知該名外勞將以每月二萬元聘僱及工作內容,並非介紹認識朋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該名外勞直接到伊住處工作等語(詳參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證言:是被告告知有一名菲律賓女子工作期限尚未屆滿,而被照顧者已往生,因此轉介與伊聘僱,伊並未給付被告費用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因此,足見證人甲○○前後所供相符,並與該名菲律賓籍女子於警訊時證言:其原雇主為黃釗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離開原雇主,嗣後受僱於甲○○擔任看護工作等語相符(詳參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號卷第五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且有何宗英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堪認證人甲○○所證與事實相符。況該名外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逃逸後,並無受僱於甲○○以外之人之工作紀錄,自難認被告所辯該名外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有工作云云為真。再以菲律賓國民與我國人民生活習慣不同,語言使用有別,單純介紹該名外勞與證人甲○○為友,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媒介菲律賓國籍人非法為證人甲○○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科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我國國人就業機排擠之情形,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乙○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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