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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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置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當時夜間、天雨,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有告訴人 劉思怡 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前來,自後撞擊被告車,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瘀腫、雙膝挫、擦傷、下巴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草圖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而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思怡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劉思怡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