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侮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七日),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頂加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的燈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淨重0.六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起訴書載為吸食器)一個,甲○○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淨重0.六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再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僅施用二次,犯罪後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淨重0.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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