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於行為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等,竟意圖營利,,因乙○○打電話向其洽購安非他命,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攜帶安非他命二大包(共毛重六十一.六公克〔贓證物品清單載為六十一.五公克〕,淨重六十公克),前往臺北縣鶯歌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價格販賣予乙○○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二大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沒收確定,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銷燬),經其供述而悉上情,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丙○○經警在臺北縣○○鎮○○路○○○號七樓其與不知情男友 楊宏霖 之同居處所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將重約二兩之安非他命交予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問伊可否二人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伊同意後即向乙○○收取七萬元,由伊出資三萬元,而合資向丁○○購得約三兩重之安非他命,再至臺北縣鶯歌火車站附近,,將安非他命分給乙○○,是伊自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供予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指上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扣案之二大包安非他命)我是以新台幣柒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亞 』之女子購入二台兩(約陸拾多公克左右),...,平日均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區域號碼為02,現改為八碼,前面加應2)等電話和『小亞』聯絡」(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分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案件調查中證述:「(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有向 小雅 (應為亞之誤)買(安非他命),是她本人送至鶯歌火車站,是透過人介紹認識的」(見該案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五號案件調查中證述:「(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當天扣案的安非他命)是向小雅買的,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0000,我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交給小雅」(見該案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等情明確,其雖未指稱「小亞」之人即為本案被告,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其綽號為「小亞」,且有使用上開呼叫器與乙○○聯絡,而其戶籍地亦裝設000000000號電話,上址與男友楊宏霖同居之處所則裝設0000000號電話等,足見證人乙○○所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小亞」即為本案被告。又證人乙○○復證稱伊並不知被告之真名為何,二人間無任何關係等情,堪認彼此間並無怨隙存在,則該證人供述之內容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證人乙○○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地、價格、次數、品名等基本事實,皆已為極確切供述,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販賣後交予證人乙○○取得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二大包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認定係安非他命,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販賣者確係安非他命無疑。復參以將安非他命售予他人,若非意在牟利,何以甘冒為警查獲而受刑事重罪制裁之危險而為之,且被告販販之安非他命重達六十餘公克,價值不菲,衡情不可能將之無償轉讓,益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自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公訴人以「被告係與甲○○、丁○○(以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意聯絡,由甲○○、丁○○二人以七萬元之價格與乙○○洽妥販賣安非他命後,再囑託被告代為運送交予乙○○,並收取款項」為由,而認被告係與該二人係共犯本罪云云,然證人乙○○另供稱伊並不認識甲○○、丁○○二人等,則其如何先與該二人以七萬元之價格洽妥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加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丁○○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難認其二人與被告共同本罪。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已有於八十七年五年二十日新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依應適用該條例予以處斷,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之數量非輕,惟僅販賣一次,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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