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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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第四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第八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第一七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詎不知悛悔,猶因心情鬱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乙○○板橋市○○路租住處(確實地址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在乙○○中和市○○街○○○巷○弄二十四之三號等地,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燻烤致冒起霧氣再予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晨六時十分許,在乙○○板橋市○○路介壽公園旁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乙○○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乙○○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衛檢字第三四九七九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存卷可資佐證,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第八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第一七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判決正本等附卷足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非法用藥之犯罪紀錄,猶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