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辛○○己○○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己○○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甲○○(所涉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未經起訴)之託,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辛○○(民國八十二年間,與甲○○在大陸地區生有一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甲○○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擬以與辛○○辦理假結婚後申請來臺探親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先與辛○○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乙○○返臺後,復與甲○○、辛○○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再於同年八月十日,持與辛○○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公證書,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報與辛○○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理前開虛偽結婚登記後,再據以申請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上開與辛○○虛偽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持以先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八十八年十月間,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使該管公務員將辛○○與乙○○上開虛偽結婚、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供辛○○進入臺灣地區時,持以行使,使辛○○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離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次,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住居期間,與丁○○相識,二人為圖牟利,竟共同謀議以上開假結婚探親方式,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辛○○離臺返回大陸地區福建省住處期間,由丁○○帶領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雇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己○○、戊○○二人,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經由辛○○、丁○○居間安排,招攬大陸地區女子丙○○(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庚○○(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擬以與戊○○、己○○辦理假結婚後申請來臺探親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己○○與庚○○間、戊○○與丙○○間之虛偽合意結婚登記及公證。丁○○、己○○、戊○○返臺後,再基於與辛○○、丙○○、庚○○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持己○○與庚○○、戊○○與丙○○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公證書,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報其間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據以申請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上開虛偽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持以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間,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使該管公務員將丙○○、庚○○與戊○○、己○○上開虛偽結婚、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供丙○○、庚○○進入臺灣地區時,持以行使,使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次,庚○○接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離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內心不安,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丙○○入境臺灣地區後,由辛○○、丁○○安排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由有犯意聯絡之己○○事先承租之房屋,翌日(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丙○○由辛○○、己○○陪同,持上開旅行證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戊○○自首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對於右揭時地其二人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辛○○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二人供述情節亦互核一致,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申請辛○○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辛○○以其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戶籍謄本,進而以探親名義申請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甚明,是本件被告乙○○、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丁○○、辛○○、己○○、戊○○等對於右揭時地虛偽結婚據以申請丙○○、庚○○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被告戊○○坦承不諱,被告辛○○就戊○○與丙○○假結婚申請入境部分供認無訛,惟矢口否認係與丁○○、己○○所共犯,並否認涉有己○○與庚○○假結婚申請入境部分犯行,辯稱:己○○與庚○○間是否假結婚,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己○○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丁○○辯稱:伊係受己○○母親之託,於赴大陸出差時代為介紹,戊○○則係跟隨己○○前往,伊不熟云云,而己○○則辯稱:伊與庚○○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一)大陸地區女子丙○○經由被告丁○○、辛○○、己○○、戊○○居間安排,與戊○○虛偽結婚據以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戊○○、辛○○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黃木枝 於警訊時亦已供認: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介紹戊○○與丁○○認識, 郭中財 辦理戊○○假結婚之事,伊也知道;辛○○是丁○○介紹伊認識,而丙○○是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安排伊與戊○○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才認識;又因丁○○說丙○○入境來臺,暫時住在伊三重市○○街○○○號二樓,伊才陪同丙○○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戊○○以人頭辦理假結婚代價為新臺幣五萬元,該款是丁○○、辛○○二人接洽支出的,伊也以人頭辦理假結婚,也是可得新臺幣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反面、十五頁),並有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申請丙○○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己○○雖否認有共犯上開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云云,惟核諸被告戊○○、辛○○、丙○○上開供述及己○○上開警訊供述,其二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又大陸地區女子庚○○與己○○間之婚姻,被告己○○於警訊時已供認:伊係受被告丁○○以新臺幣五萬元雇用之人頭,而與庚○○假結婚,並據以申請辦理庚○○入境臺灣等語(見偵查卷十五頁至十七頁)情節甚明,其後被告己○○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與庚○○之間是真結婚云云,然其卻又供稱:丁○○介紹伊與戊○○去大陸,並說要給伊五萬元,他在臺灣交給伊二萬元,等伊去大陸結婚都辦好後,才把錢全部給伊等語(見偵查卷七十頁),衡諸常情,如被告丁○○果真係介紹己○○與庚○○真結婚,己○○當付款酬謝丁○○,焉有介紹人之丁○○付款予被介紹人之己○○作為報酬,顯然有違常情,可見被告己○○上 開真 結婚云云之辯詞,應非真實。再被告己○○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提出其與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結婚宴客之喜帖為證,惟查庚○○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首次日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焉有可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即在臺宴客,可見其上開喜帖所載與事實不符,況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稱:伊與庚○○沒有請喜宴等語甚明,益證己○○所稱有與庚○○在臺辦結婚喜宴之情,亦非事實。又核諸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所陳述 顏月釵 來臺後住居工作情形,與證人庚○○同庭審理時陳述之情形多有不符之處,且庚○○來臺後多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其舅舅家中,並未與己○○長期居住一起等情,益見被告己○○與庚○○間之婚姻關係應非真實。此外,被告戊○○亦於警訊供證:己○○介紹伊與丁○○認識,再由丁○○安排與己○○共同前往大陸,丁○○至大陸再與辛○○聯絡,由辛○○介紹大陸女子丙○○與伊辦理假結婚,另己○○也與大陸顏姓女子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二頁反面)甚明。又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透過辛○○介紹認識丁○○、己○○,還有戊○○在場等語,而庚○○其後經由被告丁○○代為申請首次入境臺灣地區及第二次來臺,亦有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委託書、申請顏月釵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堪認大陸地區女子庚○○亦是經由被告丁○○、辛○○、己○○、 陳立民 等人居間安排,與己○○虛偽結婚據以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屬無訛。
(三)又被告丁○○、辛○○、己○○、戊○○謀議,以大陸女子丙○○、顏月釵分別與戊○○、己○○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戶籍謄本,進而以探親名義申請丙○○、庚○○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己○○上開對此部分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郭中財、辛○○、己○○、戊○○此部分共犯犯行,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與甲○○共謀由其與辛○○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辛○○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乙○○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行部分與甲○○間,以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其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行處斷。另被告辛○○就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其與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其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又核被告丁○○、辛○○、己○○、戊○○共謀由己○○、戊○○分別與庚○○、丙○○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辛○○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四人所犯使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丁○○等四人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等四人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均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行處斷。又被告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辛○○就其所犯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丁○○、辛○○、己○○、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乙○○、辛○○、己○○、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乙○○、辛○○、己○○、戊○○等人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辛○○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乙○○、辛○○、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或三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涉有與被告乙○○共同謀議由乙○○與辛○○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辛○○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認其此部分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係受甲○○之託共謀由乙○○與辛○○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辛○○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辛○○供述情節亦互核一致,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足見乙○○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