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住居之 魏必琴 (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結識,二人為圖牟利,竟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探親方式,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魏必琴離臺返回大陸地區福建省住處期間,由甲○○帶領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雇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 陳立民 (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二人,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經由魏必琴、甲○○居間安排,招攬大陸地區女子 林秋娟 (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顏月釵 (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擬以與陳立民、乙○○辦理假結婚後申請來臺探親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乙○○與顏月釵間、陳立民與林秋娟間之虛偽合意結婚登記及公證。甲○○、乙○○、陳立民返臺後,再基於與魏必琴、林秋娟、顏月釵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持乙○○與顏月釵、陳立民與林秋娟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公證書,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報其間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據以申請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上開虛偽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先後持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間,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使該管公務員將林秋娟、顏月釵與陳立民、乙○○上開虛偽結婚、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供林秋娟、顏月釵進入臺灣地區時,持以行使,使林秋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次,顏月釵接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離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立民 因內心不安,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林秋娟入境臺灣地區後,由魏必琴、甲○○安排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由有犯意聯絡之乙○○事先承租之房屋,翌日(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林秋娟由魏必琴、乙○○陪同,持上開旅行證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立民自首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虛偽結婚據以申請林秋娟、顏釵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甲○○辯稱:伊係受乙○○母親之託,於赴大陸出差時代為介紹,陳立民則係跟隨乙○○前往,伊不熟云云,而乙○○則辯稱:伊與顏月釵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一)大陸地區女子林秋娟經由被告甲○○、魏必琴、乙○○、陳立民居間安排,與陳立民虛偽結婚據以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秋娟供認不諱,核與被告陳立民、魏必琴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黃木枝於警訊時亦已供認: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介紹陳立民與甲○○認識,郭中財辦理陳立民假結婚之事,伊也知道;魏必琴是甲○○介紹伊認識,而林秋娟是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安排伊與陳立民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才認識;又因甲○○說林秋娟入境來臺,暫時住在伊三重市○○街○○○號二樓,伊才陪同林秋娟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立民以人頭辦理假結婚代價為新臺幣五萬元,該款是甲○○、魏必琴二人接洽支出的,伊也以人頭辦理假結婚,也是可得新臺幣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反面、十五頁),並有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申請林秋娟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被告林秋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乙○○雖否認有共犯上開使林秋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云云,惟核諸被告陳立民、魏必琴、林秋娟上開供述及乙○○上開警訊供述,其二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又大陸地區女子顏月釵與乙○○間之婚姻,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認:伊係受被告甲○○以新臺幣五萬元雇用之人頭,而與顏月釵假結婚,並據以申請辦理顏月釵入境臺灣等語(見偵查卷十五頁至十七頁)情節甚明,其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與顏月釵之間是真結婚云云,然其卻又供稱:甲○○介紹伊與陳立民去大陸,並說要給伊五萬元,他在臺灣交給伊二萬元,等伊去大陸結婚都辦好後,才把錢全部給伊等語(見偵查卷七十頁),衡諸常情,如被告甲○○果真係介紹乙○○與顏月釵真結婚,乙○○當付款酬謝甲○○,焉有介紹人之甲○○反而付款予被介紹人之乙○○作為報酬?其所為顯違常情,又被告乙○○與顏月釵倘係真結婚,理應知悉顏月釵返回大陸地區之次數,然本院就此點質諸被告時,其卻無法應答(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所辯真結婚乙節,係臨案砌飾之詞,洵無足採。再被告乙○○雖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提出其與顏月釵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結婚宴客之喜帖為證,惟查顏月釵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首次日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焉有可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即在臺宴客?足徵上開喜帖所載與事實不符,況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稱:伊與顏月釵沒有請喜宴等語甚明,益證乙○○所稱有與顏月釵在臺辦結婚喜宴之情,亦非事實。又核諸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所陳述顏月釵來臺後住居工作情形,與證人顏月釵同庭審理時陳述之情形多有不符之處,且顏月釵來臺後多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其舅舅家中,並未與乙○○長期居住一起,益見被告乙○○與顏月釵間之婚姻關係應非真實。再參諸被告陳立民亦於警訊供證:乙○○介紹伊與郭中財認識,再由甲○○安排與乙○○共同前往大陸,甲○○至大陸再與魏必琴聯絡,由魏必琴介紹大陸女子林秋娟與伊辦理假結婚,另乙○○也與大陸顏姓女子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二頁反面)甚明。又顏月釵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透過魏必琴介紹認識甲○○、乙○○,還有陳立民在場等語,而顏月釵其後經由被告甲○○代為申請首次入境臺灣地區及第二次來臺,亦有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委託書、申請顏月釵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堪認大陸地區女子顏月釵亦是經由被告甲○○、魏必琴、乙○○、陳立民等人居間安排,與乙○○虛偽結婚據以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屬無訛。
(三)又被告甲○○、魏必琴、乙○○、陳立民謀議,以大陸女子林秋娟、顏月釵分別與陳立民、乙○○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戶籍謄本,進而以探親名義申請林秋娟、顏月釵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對此部分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甲○○、黃木枝此部分共犯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與魏必琴、陳立民共謀由乙○○、陳立民分別與顏月釵、林秋娟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二人所犯使顏月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甲○○、乙○○與魏必琴、陳立民等四人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魏必琴、陳立民等四人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均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行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二人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甲○○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乙○○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新臺幣叁萬元,並就被告二人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涉有與被告 林文益 共同謀議由林文益與魏必琴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魏必琴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認其此部分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林文益對於受 沈寶來 之託共謀由林文益與魏必琴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魏必琴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魏必琴供述情節亦互核一致,並經證人沈寶來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見林文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