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向前揭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借貸前揭機車而收受騎用。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廢棄工廠內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借貸前揭機車而收受騎用,而該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三前失竊一事,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牌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上揭機車係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被告不知前揭「小劉」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且於借貸前揭機車騎用之際,亦未向前揭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索取行車執照等機車來源證件,衡諸常情,被告既有使用機車之經驗,對於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必需持有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始能證明其有正當來源,且行車執照必須隨身攜帶,以供查核之用等情,應知之甚稔,竟仍於不知前揭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之姓名、住所之狀況下,未積極取得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即予以借貸收受騎用,作為交通工具,應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小劉」借用該機車一事,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小劉」借用該機車後即騎往購買安非他命,嗣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廢棄工廠內施用安非他命,警方查獲伊時,係伊主動向警員供承機車係由伊騎往該處,伊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就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贓物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應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至於於借用時不知出借人之確實姓名、住址,或未同時取得行車執照,衡情實未必即能遽認借用人必有贓物之認識。
(二)況且,又本案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為否認知悉所借用之機車係贓物,其更辯稱;「於警方查獲伊時,係伊主動向警員供承機車係由伊騎往該處」,而所辯該情復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到庭結證所述:「(本件是否由你查獲?)是,是先查獲一部贓車,我們就埋伏,後來看到被告出來拿鑰匙開置物箱拿一件衣服後又進去空屋內,我們就繼續埋伏,後來看沒有動靜,就進去查看,被告正要吸食安非他命,就將他逮捕。」、「有詢問他機車是否騎來的,他說是,當時在查獲地有二部贓車,被告說其中一部是他騎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則苟被告知悉該機車屬贓物,則於警員詢問時,衡情掩飾猶恐不及,豈有甘冒被訴竊盜、收受贓物等罪嫌之危險,而主動告知警員係伊騎乘該機車至查獲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物,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四、從而,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不知出借人之姓名、住址」、「未取得行車執照」、「所騎乘者係贓車」等情,而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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