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原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被   告 大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煥智
訴訟代理人  詹乃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7.11.25簽定「大安花園社區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書」,約定於97.12.01、19時起至98.11.30、00時止
,由原告負責位於台北市○○○路○段36、38號大安花園社
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以
下同)110、250元,但98年8月份之服務費,被告迄未給付
,雖稱原告於98年8月間有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巡邏與打瞌睡
情形,疏為保全服務,致該社區後院大門毀損、社區專用電
腦遭竊,有違保全之規定,但原告已賠償其重置電腦之費用
,至被告所稱大門毀損部份,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
另被告稱電腦資料被竊致其受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
足為憑,被告藉此拒付保全服務費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弁:
98年8月間原告之保全人員於執勤時打瞌睡,同年7、8月間
又多次未依規定巡邏,致宵小侵入社區,造成社區後院大門
毀損,社區專用電腦被竊,雖已賠償電腦之重置費用,但住
戶與社區資料外流,使社區住戶人心惶惶,造成極大損害,
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之服務費。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稱原告之保全人員於98年8月間有多次未依規定巡邏
與有保全人員於執勤時打瞌睡及社區電腦被竊情形,為原
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已賠償被告社區電腦之重置費用,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稱大門被毀損及住戶、社區資
料外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有該損害,自無足採,是被告以未舉證證實之損害
拒付該月份之管理費,核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08.05)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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