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90號
原 告 陳俊鐵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
被 告 林兆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0年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原告再往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勝烺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原告B車
車體前後方均有損害,估須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47,600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下雨晚上10點多,原告的B車撞到前面的C
車,原告也沒有閃信號燈、放三角架,我為了要閃開所以打
右邊,才撞到原告B車。當時肇事的時候,第一部C車已經
走了,警察也沒看到。我車左邊撞到原告A車的右後及右側
,所以原告車子前面的損害不是我造成的,只願賠償15,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派工單(修
車估價單、本院卷第6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相符,被告辯稱
僅撞到原告B車右後側,而否認造成原告B車前車身之損害
云云。然經當時駕駛C車之證人陳勝烺到庭具結證稱:我當
時是紅燈停車在忠孝東路西往東敦化南路口,我是等紅燈的
第一輛,過了一會,後面車子就撞上來,當時我有下來看,
我車上的老闆及客人還在車上,看到我後面也是一部賓士車
(即B車),再後面第三部是一部計程車(即A車),我跟B
車講說為何停紅綠燈還碰我,第二部說他會負責到底,我要
趕著送客人回飯店,留下通訊地址先行離開,後來第二部有
負責賠償車,因為我的保險公司有去找第二部陳俊鐵(即原
告。(問:你下車看時有無看到第三部計程車的情況?)第
三部計程車的引擎蓋有翹起來,第二部是前後毀損,就我個
人來看,因為撞擊聲只有一聲,所以是第二部被第三部撞了
以後,第二部再撞到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可知,證人
陳勝烺開C車為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因被告所駕駛之C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右閃而撞擊到中間第二部原告B車,造成
原告B車再向前追撞證人C車,導致原告車輛前後車身都有
損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
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車輛,致車禍肇
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47,600元,固據提
出分列材料及工資之車輛委修派工單1紙附卷(修車估價單
、本院卷第6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材料部分包含
左、右大燈各6,000元、角燈2個各600元、左前葉子板2
個各3,500元、水箱12,000元、冷氣散熱片6,000元、右後
葉子板及後箱蓋25,000元合計63,200元部分,應予折舊,其
餘使用中古材料則無庸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計算,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1989年式(即78年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參,
至生損害之100年1月26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即折舊後材料費用為6,320元,再加上其他中古材料
及工資84,400元,總計為90,72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0,7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