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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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彭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陳孟傑 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98年7月29日,因被告駕駛車輛895-XF號汽車,在高雄
市○○○路○○○巷口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追撞陳孟傑所有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
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4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陳孟傑,是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孟傑見被告要變換車道,非但不減速禮
讓,反而加速前衝。原告所附之車輛受損照片,非實際發生
事故時當時所拍之照片,此乃原告為求訴訟而特意事後拍照
。又依原告提供之00000000000000之照片,其左前輪上方之
白色塗漆部分,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碰撞,原告提供與事發
日期相隔將近兩個月之不實之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承保陳孟傑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車輛之
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陳孟傑駕
駛,並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陳孟傑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5張、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肇
因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
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5、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建國
一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上,適逢被告正欲變換車道,因而發
生撞擊,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被告車輛之撞擊
位置則係位於車身右後車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照片、談話筆錄、卷附車輛受損照片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情,被告於上開肇事路段變換車道時,
違規未讓其後陳孟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自有過
失。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因被告變換車道,以致行駛在
右後側之陳孟傑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然陳孟傑當時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且又在被告車輛之右後側同向前進,其如於行
進中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
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車禍事
故亦無由發生。陳孟傑本身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尚難以此
諉為不知,況本件陳孟傑駕駛系爭車輛時,當時天候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陳孟傑應得注意被告駕駛情形,而採取避煞之措施,竟疏
未注意,是陳孟傑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堪以認
定。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受讓上開債權,自應就陳孟傑之過
失同負與有過失責任。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
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4/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6/10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減輕被告過失程度定其賠償責任為4/10。
㈣、至前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陳孟傑並未疏失,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陳孟傑所駕車輛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之外側車
道之事實業如上述,且參諸兩車撞擊位置益證陳孟傑之車輛
係行駛在後側,則陳孟傑是否無疏未注意本件事故之發生即
非無疑,故上開研判表所述即無足採,併為敍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964元,其中烤漆費用10,962元、工
資1,452元。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
4,786元(11,964×4/10=4,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86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6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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