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
原   告  陳家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綸汽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分處業務 王芳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被告群綸汽車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其法
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三、如係以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處為被告,則應提出該
分處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四、如係以王芳蘋為被告,則應提出其年籍資料及最新有記事戶
籍謄本(含記事欄)。
五、對前列二、三、四項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要主張之請
求權法律關係為何(即是要依何契約第幾條約定、或什麼法
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又該數額是如
何算出來的)。
六、提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
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另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群綸汽車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
被告群綸汽車購買馬自達6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與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分期貸款共計28萬元,
惟伊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過戶費40,000元
予被告群綸汽車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處業務王
芳蘋卻不協助原告領取系爭車輛牌照,嗣後被告群綸汽車又
要求原告以19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賣予被告群綸汽車
,並要求原告付清剩餘分期價款90,000元,原告因而再次支
出過戶費40,000元,原告共計支出170,000元,卻未能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群綸
汽車賠償170,000元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有下列事
項應予補正: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群綸汽車之組織設立證明
(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
本資料,及應具狀補正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
處業務王芳蘋為被告,惟起訴狀並未載明向被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處業務王芳蘋請求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其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是要依何契約何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
條規定)?復無從確定原告係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
處」為被告?抑或以「王芳蘋」為被告,若為前者則原告應
補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處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若為後者,則應補正王芳蘋之
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如二者皆為
被告,則皆應補正上述各該事項。
㈢、另原告現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其聲明應核定為170,00
0元,即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並未據原告繳納之

三、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
1份補正如主文所列各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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