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林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司麥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蕭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叄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部份: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07.0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
99年12月中旬通知原告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將資遣所有員
工,並於該月底要求原告離職,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資及資遣費。
二、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
(一)、工資
1、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
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
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明文
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第22條第2項則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2、原告之工資係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自99年8月份起為每月
30,000元,惟被告自99年12月1日之工資起即未給付,計算
至原告離職日99年12月31日止計1個月,故其原積欠工資之
金額為30,000元。
3、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勞工局對被告公司進行勞
動檢查後,被告於100年3月9日匯款原告19,131元,故被告
現積欠工資之金額為10,869元(計算式:30,000-19,131=
10,869)。
(二)、資遣費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2、按被告係因經營不善即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解僱原告,故其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告
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茲計算如下:
(1)原告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前六個月工資分別為99年7月份28,
500元,99年8月份至12月份均為30,000元,其一個月平均工
資為29,750元(28,500+30,000×5=178,500,178,500
÷6=29,750)。
(2)原告任職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其工作年資為
6月,即1/2年。
(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438元(計算式:29,750×1
/2×1/2=7,437.5)。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總計新臺
幣18,307元(計算式:10,869+7,438=18,307)。
三、原告係工作至99.12.31止,並非被告所指於99.12.21至99.1
2.23連續曠職三日而自99.12.24起離職,否認被告所指偽造
薪資單、漏記當年11、12月公司帳目之事,蓋薪資單係被告
公司另一會計 姜怡如 做的,且當時約定勞、健費是由被告負
擔,另被告帳簿於11月以後有另行更換帳簿,非如被告所指
未作帳,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如何導致其「應退稅而退稅」

丙、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並非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解雇原告,而是原告於在職期
間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違法情事,又無故曠職
三日經公司依法開除:
(一)、原告係公司會計,卻在自己之勞、健保之自付額短少計算
、負擔,其勞保自付應係432元,但原告卻只記273元,健
保自付額應為393元,但卻只記載283元,導致公司多負擔
其金額,以偽造文書、不實之方法詐欺公司之財產。
(二)、被告每雙月15日可退稅,99年9、10之退稅帳務資料原告
應於11月15日給會計師、好趕在11月底12月初辦理退稅,
但原告就公司帳務只作到10月份,11月份以後即未見其記
載,導致被告12月15日之應退稅款無法辦理退稅,係嚴重
失職。
(三)、原告99.12.21至99.12.23連續無故曠職三日,99.12.24原
告到公司,即為被告依法開除。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因原告自99.12.21起即無故曠職,
其99.12.01起至99.12.20止之薪資計19、131元已匯入其帳
戶;再原告有如上於勞、健保上動手腳,得1、614元之不當
得利(000-000)*6+(000-000)*6=954+660=1、614),亦得
以之抵銷。
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且被告非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解雇原
告,是原告在職期間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違法
情事及連續無故曠職三日為被告依法開除,請求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為無理由。
丁、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抗弁稱原告於99.12.21至99.12.23連續無故曠職三日
,並非因被告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解雇原告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任
職至99.12.19止之陳品皞到院具結後又證稱:「被告公司之
林秋欗 把我跟原告留下來,跟我們說公司狀況不好,要我們
離開,一開始說公司資金狀況不佳,所以要把我們解雇。」
(見本院100.08.02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告前揭所弁為
實在,既係被告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解雇原告,而非原告
無故連續曠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法並無不合。
二、雖被告又抗弁稱:原告告係公司會計,卻在自己之勞、健保
之自付額短少計算、負擔,將應自付432元之勞保費記成273
元,應自付393元之健保費只記載283元,導致被告公司多負
擔其金額,以偽造文書、不實之方法詐欺公司之財產云云,
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稱此係被告公司另會計姜怡如所為,
姜怡如經本院多次傳訊均不到院說明,被告公司之林秋欗更
更於100.11.03提出陳情狀到院稱:姜怡如為本院傳喚其到
院作證事,致精神緊張、壓力大因此多次提出辭呈,為不忍
失去該優秀員工,請本院體諒其無法出庭作證,此有該陳情
狀附卷可稽,被告既不願姜怡如到院說明,自堪認原告所指
為真。又被告雖稱原告只記帳至99年10月止,以後即未再記
帳,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稱10月後被告另有換帳簿,被告
亦提出至10月之帳簿,未能提出此後之帳簿,自不能因此遽
認被告所弁為可採!再被告亦未舉證其之所以未能退稅,確
因於原告之何行為所致,遽稱即係原告之行為所致,核無足
採!
三、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前六個月工資分別為99年7月
份28,500元,99年8月份至12月份均為30,000元,此有除有
原告提出之之薪資轉帳之存摺資料附卷可稽外,且有被告提
出之薪資單附卷可證,是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9,750元
(28,500+30,000×5=178,500,178,500÷6=29,750)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9.07.01至99.12.31,其
工作年資為6月,即1/2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資遣費7,438元(計算式:29,750×1/2
×1/2=7,437.5),核有理由;另原告99年12月薪資為30、
000元,被告只給付原告19,131元,尚積欠原告工資10,869
元(計算式:30,000-19,131=10,869),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工資,自亦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計18、307元之
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10,869+7,438=18,307)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6.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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