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貴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貴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罰金新臺
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字後加載
「,並沿路邊開車邊繼續喝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審酌被告不能
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
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
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