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城市之翼大樓公共基金之撥付
,反訴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民國95年4月11日提列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
1,299,810元(下稱系爭公共基金),並負擔領得使用執照
1年內(即自95年4月起至96年4月)之管理維護事項之一
切事務及費用,在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帳冊內依規定未列入該
1年之金額費用,然鑑於系爭公共基金係反訴原告所提列,
且依法已盡領得使用執照1年管理維護之責,並負擔全額費
用,故系爭公共基金於依規定移撥後,當屬反訴原告所有,
是以訴請反訴被告於移撥系爭公共基金進入反訴被告之帳戶
後,反訴被告應將該筆金額移撥予反訴原告,並協助為一定
行為等語。再者,兩造對於管理費計算之差異在於,依98年
12月20日舉行之城市之翼大樓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次會議議題中,住戶規約修訂案之管理費、汽、機車
清潔費收繳管理辦法,將原先與建商買賣合約中交屋約定之
「空戶折半收之」,修訂為自99年1月1日起,不論是否為
空戶,皆須繳納全額管理費,故反訴原告名下之空戶亦應遵
守規約,管理費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之繳納固應依規約為之
,惟仍應符合公平原則,詎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
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三屆委員會每次開
會,有參加開會的委員優惠減收當月管理費,即主委600元
、其他委員300元,尤針對反訴原告提議討論空屋是否減收
管理費一案,卻仍維持全額繳交,顯已違反規約委員義務職
之規定,亦違反公平原則;另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員
選舉每張選票最多只可圈選3位,超出3位視同廢票,然現
場投票及記票每人可圈選5位,委員資格似有爭議等情,請
求撤銷城市之翼大樓100年10月16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之決議等語。並聲明:(一)反訴
被告應確認系爭公共基金之移撥給反訴原告之金額為
1,299,810元,並協助為一定之行為;(二)請求撤銷反訴
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管理費之決議。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再反訴性質上
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
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
,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
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
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
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
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
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
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
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
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
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始可提起。
三、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有城市之翼大樓之建物、停車
位,為「城市之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
及清潔費,惟自99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及
車位清潔費共651,84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反訴
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有關公共基金之設置規定
而提起確認之訴,以及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
第31條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之法律效果,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第二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之決議,均與本訴訴訟
標的為反訴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為不同二事。又反訴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公共基金之撥付,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相牽連;且反訴被告於本訴
請求給付之管理費數額計算方式,係依城市之翼大樓於98年
12月20日舉行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
過之住戶規約議案,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撤銷之100年10月16
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之決議
,係處理該次會議後是否減收空屋管理費無涉,縱然於訴訟
程序終結後,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撤銷100年10月16日第二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之決議,為有理由,然
因該次決議並無溯及減收反訴原告管理費之效力,反訴原告
仍應依98年12月20日舉行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議案即全額收費方式繳納本訴之管理
費、車位清潔費,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顯然對於本訴之
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又與上開其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並無何
牽連,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之
訴訟資料互為援用。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法律
關係或權利既非同一,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
亦無請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
准許本件反訴之結果,並無法促進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反訴之要件,應認其反訴並不
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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