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將「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及同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二日,連續在台中縣東勢鎮某工地及台中縣○○鎮○○路七十九之二十號等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共二次,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台中縣○○鎮○○路七十九之二十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