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四五七號
聲請人益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益 相對人 陳國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就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資遣費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受理,並已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無訛,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延長其債權實現期間所受之損害,而經調閱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三元年度勞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九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同年十二月提起上訴,預計其第二審審理所須之期間為二年,則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約為九千元(90000Ⅹ5/100Ⅹ2年=9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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