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右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曾孫,因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輩及孫輩,皆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曾孫,係屬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又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信助 、 陳淑梧 、 余陳淑惠 、 陳淑芬 四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 林玿正 、 林旻祈 、 林欣怡 、甲○○、 余明燦 、 陳柏亨 、 陳若蘋 、 陳若嬋 、 陳皙蔆 、 陳昭宏 等十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中之林欣怡、甲○○、余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等六人,因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0三0號、一三三五號聲明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則林欣怡、甲○○、余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六人拋棄繼承既未合法,其六人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在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 曾孫輩 之聲請人尚非屬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