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告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康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粉體塗料,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未償,原告屢催未果,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二張、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