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六計息,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借款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