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以「台中縣梨山郵政三三號信箱」為送達處所,有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是原審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又原審判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陳報郵政信箱之郵局,並經該郵局將領取掛號郵件通知單置於上訴人租用之郵政信箱內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郵務科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郵管查字第九三○二六一號簡覆表在卷可憑。是依前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業已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應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顯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所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夏一峯~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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