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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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三八號
聲請人竣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聲請人就被告丙○○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被告丙○○等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扣押之PC200型挖土機一輛,乃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作機具,況前開機具若長時間未能運轉及保養,極可能發生故障、損毀等狀況,爰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被告丙○○、乙○○、甲○○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扣押之KOMAISU廠牌、PC200型挖土機一輛,係聲請人竣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輛挖土機係屬聲請人所有,本院遍觀本案偵查全卷及本院本案刑事案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佐其說。是以,聲請人既非前開挖土機之所有人,本院即無從將上開扣押之挖土機發還予聲請人。本件應另由被告丙○○以所有人之身分,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從而,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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