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民國8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十四日與該案有期徒刑八月刑期接續執行後,復於9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6年5月17日至其當時女友 張沛婕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7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張沛婕母親張 謝秋月 所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及AIG友邦(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96年6月24日至上開張沛婕住處,徒手竊取張沛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張沛婕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物。
三、甲○○竊得上開 張謝秋月 所有之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包括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多次連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經營之網站,冒用張謝秋月之名義,於上開網站訂購點數等商品或預借現金,且未經張謝秋月授權而擅自鍵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張謝秋月之姓名及信用卡背面授權號碼、預借現金密碼等電磁紀錄,以之表示持卡人張謝秋月利用發卡機構匯豐銀行、友邦公司所核發信用卡上之資料透過網路確認身分,及願意支付上開交易商品價金或申請預借現金之用意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張謝秋月本人及上開網站管理人員、匯豐銀行、友邦公司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十、十二、十三所示各筆交易,並致各該網站及匯豐銀行、友邦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均係張謝秋月本人所訂購,匯豐銀行、友邦公司因而代墊刷卡交易款項,上開購物網站則將點數加值予甲○○所指定之帳號。另附表一編號二、五、七至九、十一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而未詐得款項、財物或點數之利益。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五、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96年6月30日起至7月22日止,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及以署名「 桂安呂 〈[email protected]〉」、「 陳雅芳 〈[email protected]〉」、「 李輝碩 〈asauo2007@yahoo.
com.tw〉」、「 陳臻珊 〈[email protected]〉」、「志良張〈[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郵件,向張沛婕恫稱:將散布伊之裸照、伊一家人出門要小心等語,並寄發內容為槍枝照片之郵件,即以加害張沛婕之名譽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張沛婕,使張沛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張沛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7年7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張沛婕、張謝秋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沛婕、張謝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三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十六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被害人照片三幀、槍彈圖片翻拍照片一幀、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再按在網路上消費填載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年籍、卡號等資料,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填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述分別竊取張謝秋月及張沛婕財物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網路購買點數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五、七至
九、十一部分,未詐得現金或點數,屬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其就犯罪事實欄第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持各該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行為,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直至被查獲為止均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上網購物及上網預借現金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犯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其所犯法條中漏未論及上開罪名,應予補充(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明顯繕寫錯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且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手段均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8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十四日與該案有期徒刑八月刑期接續執行後,復於93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及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達八萬餘元以上,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所恐嚇之內容造成被害人之恐懼程度、盜刷之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網路盜刷張謝秋月信用卡部份: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交易對象│交易信用卡│交易內容│刷卡金額│││(民國)││││(新臺幣)│├──┼────┼──────┼─────┼─────┼────┤│1│96年5月│鈊象電子股份│香港上海匯│點數│1,000元│││25日│有限公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958254號│點數│1,000元││││││││├──┼────┼──────┼─────┼─────┼────┤│2│96年6月│香港上海匯豐│香港上海匯│網路預借現│20,000元│││20日│銀行網站│豐銀行卡號│金│(未遂)│││││0000000000│││││││958254號│││├──┼────┼──────┼─────┼─────┼────┤│3│96年6月│鈊象電子股份│AIG友邦信│點數│1,000元│││21日清晨│有限公司│用卡卡號46│││││5時47分││0000000000│││││││8113號│││├──┼────┼──────┼─────┼─────┼────┤│4│96年6月│鈊象電子股份│AIG友邦信│點數│1,000元│││22日下午│有限公司│用卡卡號46│││││5時9分││0000000000│││││││8113號│││├──┼────┼──────┼─────┼─────┼────┤│5│96年6月│香港上海匯豐│香港上海匯│網路預借現│10,000元│││23日│銀行網站│豐銀行卡號│金│(未遂)│││││0000000000│││││││958254號│││├──┼────┼──────┼─────┼─────┼────┤│6│96年6月│鈊象電子股份│香港上海匯│點數│1,000元│││23日│有限公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979242號│││├──┼────┼──────┼─────┼─────┼────┤│7│96年6月│興奇科技股份│AIG友邦信│購物│87,150元│││30日上午│有限公司│用卡卡號46││(未遂)│││6時6分││0000000000│││││││8113號│││├──┼────┼──────┼─────┼─────┼────┤│8│96年6月│興奇科技股份│AIG友邦信│購物│56,500元│││30日上午│有限公司│用卡卡號46││(未遂)│││6時12分││0000000000│││││││8113號│││├──┼────┼──────┼─────┼─────┼────┤│9│96年7月1│興奇科技股份│AIG友邦信│購物│94,300元│││日凌晨3│有限公司│用卡卡號46││(未遂)│││時38分││0000000000│││││││8113號│││├──┼────┼──────┼─────┼─────┼────┤│10│96年7月1│雅虎國際資訊│香港上海匯│點數│100元│││日│股份有限公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979242號│││├──┼────┼──────┼─────┼─────┼────┤│11│96年7月2│典藏金股份有│AIG友邦信│購物│76,500元│││日下午3│限公司│用卡卡號46││(未遂)│││時31分││0000000000│││││││8113號│││├──┼────┼──────┼─────┼─────┼────┤│12│96年7月3│鈊象電子股份│香港上海匯│點數│1,000元│││日│有限公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979242號│││├──┼────┼──────┼─────┼─────┼────┤│13│96年7月3│雅虎國際資訊│香港上海匯│點數│100元│││日│股份有限公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979242號│││├──┴────┴──────┴─────┴─────┼────┤│合計│6,200元│││(既遂)│└──────────────────────────┴────┘附表二: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部份: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交易對象│交易信用卡│交易內容│刷卡金額│││(民國)││││(新臺幣)│├──┼────┼──────┼─────┼─────┼────┤│1│96年5月│臺北縣三重市│香港上海匯│預借現金│20,000元│││17日凌晨│重陽路一段81│豐銀行卡號│││││1時32分│號土地銀行自│0000000000││││││動櫃員機│979242號│││├──┼────┼──────┼─────┼─────┼────┤│2│96年5月│臺北縣新莊市│香港上海匯│預借現金│20,000元│││18日凌晨│民安西路240│豐銀行卡號│││││3時25分│號土地銀行自│0000000000││││││動櫃員機│979242號│││├──┼────┼──────┼─────┼─────┼────┤│3│96年6月│臺北縣樹林市│臺北富邦銀│預借現金│20,000元│││24日上午│俊英街162號│行卡號5520│││││9時5分│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銀行自動櫃員│08號││││││機││││├──┼────┼──────┼─────┼─────┼────┤│4│96年6月│臺北縣樹林市│臺北富邦銀│預借現金│20,000元│││25日凌晨│俊英街162號│行卡號5520│││││3時3分│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銀行自動櫃員│08號││││││機││││├──┴────┴──────┴─────┴─────┼────┤│合計│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