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2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之永川牛肉麵店前,因委託甲○○修車一事,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併頭皮紅腫及頸部紅腫及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