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5日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3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12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30,04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96,283元、利息233,760元),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6,283元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提款使用,惟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730,04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