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李麗思 」署名共貳拾壹枚及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一樓家樂福賣場內,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姊「李麗思」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詢筆錄、口卡片影本、翻拍照片上偽造「李麗思」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在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家屬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被通知人欄偽造「李麗思」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簽名人瞭解其權利、是否通知親友及知悉其受逮捕原因之意旨,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權利告知書、家屬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及於翌(七)日,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應訊時,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偽造「李麗思」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李麗思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查覺有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其指紋連同本案相關偵查卷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詢筆錄、口卡片影本、翻拍照片,權利告知書、家屬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刑紋字第0940086542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綜合上述,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所示文件上偽造「李麗思」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文件偽造「李麗思」署名及指印後將上揭文書交予警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李麗思」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所示文件上偽造「李麗思」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於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文件偽造「李麗思」署名及指印以行使之犯行,其主觀上分別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為冒名應訊而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其姐「李麗思」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李麗思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麗思」署名共二十一枚及指印共二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文件,既已分別行使交付予警方及檢方,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97年度訴字第3248號│├──┬────────┬─────────┬─────┤│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備註│├──┼────────┼─────────┼─────┤│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李麗思」署名三枚││││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指印三枚││├──┼────────┼─────────┼─────┤│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李麗思」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三│扣押物品收據│「李麗思」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四│警詢筆錄│「李麗思」署名六枚│││││及指印六枚││├──┼────────┼─────────┼─────┤│五│口卡片影本│「李麗思」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六│翻拍照片│「李麗思」署名五枚│││││及指印五枚││├──┼────────┼─────────┼─────┤│七│權利告知書│「李麗思」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八│家屬通知書│「李麗思」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九│逮捕通知書│「李麗思」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李麗思」署名一枚││││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