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偵字第10702號、96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始公布增列,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專科沒收,依其性質,具有保安社會之作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拘束人身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7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68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愛國巷1弄13號公眾得出入之租處內,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多次賭博財物,經警於同年5月2日16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1台(內含IC板1片)、機具內賭資3,680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卷證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賭資3,680元,分別係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臨檢查察紀錄表、代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7、20至22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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