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已全部清償,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則系爭本票是否全部清償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張秋琴 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期間曾陸續還款,直至89年間兩造結算上開借款債務,認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599,360元及相關利息債務,是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面額599,360元之本票以為清償上開尚未清償之本金,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100,000元之本票以為清償先前相關利息債務用,故自89年10月起,原告即依約每月還款,至95年4月間止,共計還款732,000元(詳細還款之日期、金額見附表四所示),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面額總和,足見原告已就系爭本票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再還款,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81號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就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原告服務之中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勞務報酬1/3核發扣押命令,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7061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受理,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原告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於相關偵案詢問中,本件被告已自承原告曾匯款清償債務,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借款699,36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固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金額,合計還款732,255元(含相關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之6,055元);惟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加上被告於相關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用2,552元,迄至97年7月8日止,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45,541元(詳如附表三計算所示),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完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清償732,255元,惟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並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699,36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全係擔保借款債務,並非如原告主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利息債務;且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利和早就已超過原告清償之金額,是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消滅等語為辯。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原因究係借款本金或所生利息,又系爭本票是否如原告主張全部清償完畢,如未清償完畢時則應為如何之抵充,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其與其妻張秋琴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經兩造於89年間結算後,認原告與張秋琴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為599,360元,並以100,000元作為先前尚未清償相關利息之總和,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原告向其借款699,360元,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付款等情為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借款超過599,360元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或領款,而推斷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70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即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訊據證人甲○○固於本院97年5月13日期日中證稱其與兩造係同事,其曾於89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華新麗華電線電纜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工廠守衛室,看見被告拿現金100,000元予原告,亦曾看到原告當場簽發並由原告之妻張秋琴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依證人甲○○所證稱之情事,距其所為證言之時已近8年之久,其就相隔如此久遠之情事,仍能就各個細節記憶如此清楚,容與常理有違;且縱以其證稱確曾見被告交付原告100,000元之情事為可採,惟以兩造間之債權往來並非僅有單筆,是原告所交付之100,000元是否係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表彰之借款,亦有可疑,是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被告並未就其借款超過599,360元部分負舉證之責。
是原告主張簽發如附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係作為原告與張秋琴87年間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為599,360元,並以100,00
0元作為先前尚未清償相關利息之總和,為可採信。
六、繼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規定甚明。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自89年起迄今陸續償還合計732,000元,已逾系爭本票面額之總和,因而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之票期清償債務,是系爭本票之本利和已逾原告上開清償金額,系爭本票尚未消滅等情為辯。經查:
(一)原告所為之上開抗辯,非但與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且如依其主張,原告在明知僅需給付699,360元之情況下,為何仍給付被告總額達73萬餘元?亦有可疑;至於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項固係記載「...
況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被告丙○○(即本件原告)有匯款清償債務...」等字句(見本院卷第6頁第23至24行),此之所謂清償既係完全或部分清償,尚有未明,自不得僅以上開記載而認原告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由上開情事以觀,足認原告主觀上亦明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有關票據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是原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還款明細表,作為其已清償全部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二)次以,原告固簽發系爭本票,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係清償先前借款之本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則係清償先前借款之相關利息等情,均如前所述,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既係表彰利息債務,且兩造並未為何書面約定、抑或有何商業上習慣可將利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2項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自無從再計算利息,是被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三之方式計算利息等情,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既係利息,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亦不得計算利息等情,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利息債務,係兩造於89年「會算前」87年借款債務之相關利息,自不影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於兩造89年「會算後」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再者,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而為之還款金額,並未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是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為債務之抵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不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有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進行抵充,係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另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計算本利和時於法有違,自無可採。而被告另以「未加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條件下,依與如附表三相同之抵充方式,另行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抵充方式,經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清償日)固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前,惟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充方式,係將原告各次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利息債務,如有剩餘,再抵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之部分本金債務,而此種抵充方式對原告有利(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不得計算利息,何時抵充均不另生利息),是被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抵充方式,於如附表二「自89年10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所示為有理由,是依此抵方式,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為「119,642元,及其中19,642元(因上開抵充方式,係依序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利息、本金之方式進行抵充,各次清償均未抵充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債務,是計算利息之本金應由119,642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面額100,000元,始為允適)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另於附表二記載97年7月8日將被告於95年9月4日後積欠之本金全部(即119,
642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後計算本利和,已與前揭說明有間;被告復將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552元、證人旅費500元列在附表二所示原告積欠金額,惟此並未在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範圍之內,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容與事實及證據未合,尚無可採,惟依民法抵充之相關規定進行抵充後,仍應評價為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超過「119,642元,及其中19,642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一│丙○○│89年6月7日│89年7月7日│100,000元│082161││├──┼────┼──────┼──────┼─────────┼────────┼──┤│二│丙○○│89年7月7日│89年8月10日│599,360元│08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