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賴鍚湖 被告甲○○
丁○○原名: 鍾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第1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前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甲○○僅清償本息至96年7月24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8萬元、166,089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丁○○(原名: 鍾侑軒 )就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為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惟抗辯:現無資力清償該等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原名:鍾侑軒)所不爭,被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6,089元(1,280,000+166,089=1,446,089),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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