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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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而於85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十四日與該案有期徒刑八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同住於其當時女友 張沛婕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7樓住處之機,先於96年5月17日,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沛婕母親 張謝秋月 所有置於皮包內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及AIG友邦(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6年6月24日因隨同張沛婕返回其上開住處之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沛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沛婕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張沛婕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物,甲○○於竊得各該信用卡後,分別於網站盜刷消費或持以預借現金花用(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張沛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竊取被害人張沛婕、張謝秋月信用卡及現金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張沛婕、張謝秋月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其等如何遭竊取原置於皮包內之上開銀行信用卡及現金二萬元等物之情節大致相符,嗣被告甲○○並持所竊得被害人張沛婕、張謝秋月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情,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三紙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張沛婕、張謝秋月信用卡及現金二萬元之犯行。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張沛婕、張謝秋月之上開信用卡是放在一起,由張沛婕保管,伊是一次偷的,應僅成立一竊盜罪云云,惟查信用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僅本人得以持用,理應自行保管,以備使用並免遭盜刷,茲被害人張沛婕、張謝秋月雖係母女關係,惟仍屬不同之二人,要無將信用卡擺置同一地方之理,此被害人張沛婕、張謝秋月亦供稱其等所有之信用卡及現金係各自置於其等之皮包內,且係於不同之時間遭竊,是被告所辯係一次竊取被害人張沛婕、張謝秋月之信用卡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迄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另與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十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同時竊取被害人張沛婕、張謝秋月所有上開財物,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