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
(一)、(二)、二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參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 林家聖 」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一)、(二)、二、三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林家聖」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至倒數第二行補充、更正為:「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某日,未經乙○○同意,以乙○○留存在星辰公司之「乙○○」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
(一)、(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姓名欄」、「聯絡人欄」,並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一枚,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雇主名稱欄」,並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表示乙○○欲申請接續聘僱越南國籍家庭看護工HUYNHTHICAMLOAN,同意由乙○○或其委任代理人親自領件之意,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某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四之六號一樓之翊萬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翊萬達公司)找友人即該公司員工林家聖,趁四下無人之際,盜蓋「翊萬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欄」,並盜蓋「林家聖」之印章在如編號一(三)所示該申請書之「專業人員簽名欄」,及偽簽林家聖之署名一枚,表示翊萬達公司受乙○○委託辦理接續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HUYNHTHICAMLOA
N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申請書及聲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林家聖、翊萬達公司及勞委會對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外籍看護工HUYNHTHICAMLOAN擅離工作地點而無法聯繫,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並未受乙○○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申報,竟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乙○○之前留存之印章接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委託書「委託(人)單位名稱欄」、如附表編號四(一)、(二)、(三)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名稱欄」、「負責人簽章欄」、「聯絡人簽章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雇主名稱欄」上,並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委託書「委託(人)單位名稱欄」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表示乙○○欲委託萊那公司申辦外籍看護工HUYNHTHICAMLOAN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申報,及由乙○○或其委任代理人親自領件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私文書。復於同年月十日持上開委託書、申請表及聲明書委由不知情之萊那公司代為辦理外籍勞工逃跑之申報,旋於同日由不知情之萊那公司員工 江俊 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提出外籍看護工HUYNHTHICAMLOAN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申報,足生損害於乙○○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至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本案依上開綜合比較而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此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萊那公司員工江俊持如附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勞委會提出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申請書及聲明書,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委託書、申請書及聲明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應僅各自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申請書及聲明書持以行使部分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委託書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已有半年,且外籍看護工擅離工作地點而無法聯繫,顯非聘僱之初即能預料,乃屬偶發之情形,實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得成立連續犯,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一(一)、(二)、二、三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四枚、印文一枚、編號一(三)偽造之「林家聖」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事證可認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提出交付予勞委會而行使,並為該會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或盜蓋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名稱│││├──┼──────┼────────┬────────┼───────┤│一│94年8月15日│(一)雇主姓名簽│偽造之「乙○○」│影本見臺灣板橋│││雇主聘僱外籍│章欄│署名1枚│地方法院檢察署│││勞工申請表├────────┼────────┤九十七年度他字││││(二)聯絡人欄│偽造之「乙○○」│第三六七號偵查│││││署名1枚│卷第二十三頁。│││├────────┼────────┤││││(三)專業人員簽│偽造之「林家聖」│││││名欄│署名1枚│││││├────────┤│││││盜蓋之「林家聖」││││││印文1枚││││├────────┼────────┤││││(四)受委任私立│盜蓋之「翊萬達人│││││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力仲介有限公司」│││││欄│印文1枚││├──┼──────┼────────┼────────┼───────┤│二│94年8月15日│雇主名稱欄│偽造之「乙○○」│影本見臺灣板橋│││聘僱外籍勞工││署名、印文各1枚│地方法院檢察署│││雇主親自取件│││九十七年度他字│││聲明書│││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三│95年4月7日委│委託(人)單位名│偽造之「乙○○」│影本見臺灣板橋│││託萊那實業有│稱欄│署名1枚│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公司申辦外│││九十七年度他字│││籍勞工逃跑之│││第三六七號偵查│││委託書│││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四│95年4月10日│(一)雇主名稱欄│盜蓋之「乙○○」│影本見臺灣板橋│││雇主聘僱外籍││印文1枚│地方法院檢察署│││勞工申請表├────────┼────────┤九十七年度他字││││(二)負責人簽章│盜蓋之「乙○○」│第三六七號偵查││││欄│印文1枚│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三)聯絡人簽章│盜蓋之「乙○○」│││││欄│印文1枚││├──┼──────┼────────┼────────┼───────┤│五│95年4月10日│雇主名稱欄│盜蓋之「乙○○」│影本見臺灣板橋│││聘僱外籍勞工││印文1枚│地方法院檢察署│││雇主親自取件│││九十七年度他字│││聲明書│││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六│偽造之乙○○印章(偽造編號二印文所用)│未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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