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GSANT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ONGSANTECKSTEVEN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NGSANTECKSTEV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前開犯行之實施,然於 林錦英 尚未搭乘飛機至美國前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為貪圖小利,竟應「陳大哥」之邀,共同以在機場交付護照、機票、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林錦英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新加坡籍,為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扣案之LIMMEIXIAN名義之新加坡國護照M本,雖係本件被告及共犯「陳大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或共犯「陳大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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