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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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氏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和氏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誹謗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和氏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氏璧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榮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際公司)於所營網站(網址:http://www.rongjih.com.tw/)上刊登之「雪花石專刊之作品欣賞」,及該公司所出版「山民工匠」商業目錄上印製之雪花石產品圖片:「六福皇宮自助吧」、「日月潭大淶閣飯店」、「臺北大直銷售中心」、「臺中陳公館」、「新祥樓餐廳」、「大園昇捷加園」、「鑫采設計桃園私人豪宅」、「BUBERRY高雄店」與「淡水王公館」,分別係榮際公司之員工 陳政志 及 高永欽 所創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陳政志及高永欽並已將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榮際公司,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榮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乙○○竟與大陸東莞市力航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力航公司)負責人 陳再希 共同基於以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榮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於和氏璧公司所營網站(http://www.flawlesston
e.com.tw)之網頁上公開展示,及提供連結服務(直到97年年初某日始將上開照片自和氏璧公司之網頁上移除),並重製於和氏璧公司出版之和氏璧衛浴產品目錄,散布上開擅自重製之攝影著作,以對外行銷和氏璧公司之產品,而以上述方式侵害榮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榮際公司人員取得上開和氏璧衛浴目錄,並瀏覽和氏璧公司網站網頁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榮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和氏璧公司及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政志、高永欽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據證人陳政志、高永欽依法具結,且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辯護人就證人陳政志、高永欽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餘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和氏璧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於95年4月間將上開攝影著作刊登於和氏璧公司所營網站之網頁上,並印製於和氏璧公司出版之和氏璧衛浴產品目錄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大陸力航公司負責人陳再希提供之上開攝影著作權人係榮際公司,且合約上也註明目錄之印製部分係由大陸力航公司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榮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陳政志、高永欽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六福皇宮自助吧」、「日月潭大淶閣飯店」、「臺北大直銷售中心」、「臺中陳公館」、「新祥樓餐廳」、「大園昇捷加園」、「鑫采設計桃園私人豪宅」、「BUBERRY高雄店」與「淡水王公館」等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及重製之和氏璧公司出版之「和氏璧衛浴」產品目錄1本、「和氏璧衛浴」網站中「服務項目」一欄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
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分別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攝影著作係證人陳政志、高永欽任職於榮際公司時為榮際公司所拍攝,並已將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榮際公司,業經證人陳政志、高永欽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經榮際公司提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且上開攝影著作其光影處理、角度可看出經一定思考、編排,甚且有服務生出現在照片上,更足表現一定感情之融入,應可認有最低層次之藝術價值,則上開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著作財產權自屬於榮際公司享有無誤。
㈢、被告乙○○為「和氏璧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1紙及被告乙○○提出之業務合同書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96年度他字第1037號偵查卷第
9頁、本院刑事卷),堪認屬實,公訴人認被告乙○○為「和氏璧公司」之受僱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雖辯稱依據與大陸力航公司之合約,係由大陸力航公司負責印製產品目錄,並印上經銷公司之名稱,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業務合同書2紙為證。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力航公司只願意提供翻拍照片,不願意提供原件」等語,既然上開攝影著作被告乙○○是以被告和氏璧公司之名義印製產品目錄,並登載於和氏璧公司所營網站之網頁上,則被告乙○○就上開攝影著作是否經合法授權,自有審核之責,其豈可將此審核責任推給第三人,若謂被告並無犯意聯絡,顯不符常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乙○○為和氏璧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被告和氏璧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所定之罰金刑。被告乙○○與大陸力航公司負責人陳再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上開犯罪,分屬重製、散布、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性質上各接近前開判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重製」、「傳輸」等定義之,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各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即無庸細究行為次數,可認均係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乙○○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攝影著作電子檔案上傳至「和氏璧衛浴」之網頁,並提供連結服務,及將未獲授權之攝影著作圖片印製於產品目錄,藉散布及公開展示之方法行銷、流通,則被告乙○○所為重製及散布、公開展示與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和氏璧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和氏璧公司於本案起訴(即97年1月31日)後才將上開攝影著作自和氏璧公司之網頁內移除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故被告等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被訴誹謗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又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95年11月16日某時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之和氏璧公司內,向佯裝成客戶來電之榮際公司員工丁○○傳述稱:「他們(指榮際公司)絕對沒有專利,而且榮際在臺灣沒有工廠...榮際做一種洗臉的面盆,污染偷流入人家的水溝裡...。」等語;復於不詳時日,在上址和氏璧公司內,當眾向戊○○傳述稱:「榮際本身沒有工廠,他們從上海一間拿的,榮際本身在臺中做面盆,在田中央...這種東西臺灣沒人設廠...榮際放入人家的田裡,整個都白白的,工廠登記絕對不過」、「他們(指榮際)說他們有專利,這種東西哪有專利!」等語,足以毀損榮際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毀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與告訴人 林天來 之指述、證人丁○○、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證人丁○○於電話中並沒有提到榮際公司,她說台中有一家公司有人造雪花石的專利,這樣會侵權,且是證人戊○○先說榮際公司有雪花石之專利,伊才回說這種東西那有專利,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95年11月16日與證人丁○○談話之情形,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為何會打電話給被告?)老闆交代的。」、「(你的老闆如何交代你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老闆甲○○有聽到一些風聲,客戶有提和氏璧公司說榮際公司一些事情,說榮際公司在臺灣並沒有工廠、沒有專利,所以要蒐證。」、「(你說你跟被告說業主說榮際公司有專利,你有明白的說是哪種專利嗎?)我詢問的是人造雪花石的價錢,我沒有說得很清楚,我是問說我的業主說榮際公司有專利,這樣子而已,被告就告訴我說沒有專利。」、「(你有沒有跟被告說榮際公司的專利,是人造雪花石的專利,還是人造雪花石製造工法有專利?)我只是說人造雪花石專利。」、「(你跟被告之間都是用電話聯絡,有沒有當面談過?)沒有,都只有透過電話。」、「(你跟被告打電話聯絡幾次?)應該是2次。」、「(被告會說榮際公司沒有專利,是因為你跟他說榮際公司有雪花石的專利,所以他才這樣說的嗎?)我跟他說業主有報價說榮際公司有雪花石的專利,所以他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97年5月
9日審判筆錄),由此觀之,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僅係於電話中向丁○○陳述上開言語,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與證人丁○○之談話內容,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要甚明確。是不問被告向丁○○所陳述之上開言語是否屬實或是否足以毀損榮際公司之名譽,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具有將該等事項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有間。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戊○○談話之情形,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去拜訪過被告嗎?是因為什麼原因去拜訪被告?)有,我是千聚公司員工,我有在網路上看到被告的資料,所以就跟被告聯絡。」、「(千聚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代理榮際公司的人造雪花石。」、「談話的內容現在記不清,因為我沒有去過那邊,所以路況不熟,被告來帶我,後來就去被告公司裡面,他直接帶我去他們公司,他們公司裡面有一面牆,裡面都是雪花石,我就針對雪花石的問題問他,他說他們公司的雪花石是從大陸那邊過來的,還說臺灣沒有專利,是我先跟他說這個東西在臺灣有一間榮際公司有專利,他就說榮際公司沒有專利,完整的談話內容在錄音裡面。」、「根據錄音譯文中第18行,你說『是有毒就對了』,被告答說『不是有毒是粉啦!粉塵啦!』,這句話是否被告當時有這樣說?)如果錄音有這樣說就是這樣。」、「(你那天到和氏璧公司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在那邊嗎?)有,我當時的女朋友。」、「(被告跟你談話的時候,在場可以聽的到的人有幾個人?)現場有三個人,就是我、被告及我之前的女朋友。」、「(你去和氏璧公司的時候,你知道榮際公司有對和氏璧公司發存證信函的事嗎?)不知道。」、「(你去和氏璧公司時,被告是否知道你跟榮際公司的關係?也就是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是榮際公司的代理商?)沒有。」、「(既然被告並不知道你是榮際公司的代理商,所以被告會提到榮際公司專利的事,就是因為你主動跟他提起,他才回答,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由此觀之,被告向證人戊○○陳述上開言語,係因證人戊○○主動提及被告之雪花石侵害榮際公司之專利,被告才加以辯駁,且當時除與證人戊○○一道前往之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與戊○○之談話內容,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要甚明確。是不問被告向戊○○所陳述之上開言語是否屬實或是否足以毀損榮際公司之名譽,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具有將該等事項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有間。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經查,告訴人榮際公司之專利係「人造石材之製造方法」,並非「雪花石」,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84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和氏璧公司,指摘被告侵犯其專利權,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惟卻未提出被告和氏璧公司侵害其「人造石材製造方法」專利之證據,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乙○○談話中均已預設立場,主動提出被告和氏璧公司之雪花石侵害他人或榮際公司之雪花石專利,則被告乙○○辯解稱告訴人並無「雪花石之專利」,符合上開不罰之要件。再者,告訴人之工廠並未合法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宋錦武律師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84號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乙○○指稱:「榮際本身沒有工廠,他們從上海一間拿的,榮際本身在臺中做面盆,在田中央...這種東西臺灣沒人設廠...榮際放入人家的田裡,整個都白白的,工廠登記絕對不過」等語,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既非毫無根據,自無法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上開陳述,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亦非完全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第10
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炭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