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慶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5日
18時至當日2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某友人住處,飲
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1時1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收
取工資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21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縣道及雲146縣道交岔路口,經警攔查後,發現
其渾身酒味,經於當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蔡慶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被告查獲時照片
1張;(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5)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蔡慶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輕忽法
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其於
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數值
不低,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