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吳榮福
代 理 余景登 律師
相 對 人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度雄補字第173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
條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返
還寄託物事件,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已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為
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且其於上開返還寄託物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此經本院審核在案,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