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 孫震宇 被告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已決議解散,並選
任 陳茂松 為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以106年6月28日府產業商
字第10655727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
陳茂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補正清算人陳茂松之戶籍謄本,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
有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