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 孫震宇 被告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已決議解散,並選
陳茂松 為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以106年6月28日府產業商
字第10655727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
陳茂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補正清算人陳茂松之戶籍謄本,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
有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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