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蔡杰祐
被 告 嚴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陸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