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施三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得在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其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玲